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12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使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第八条 用药人必须从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药品有效期不满二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p#分页标题#e#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养护人员。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黄色;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第十七条 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所进行。第十八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对拆零药品使用的工具和容器定期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污染药品。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在分装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上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作出详细记录并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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