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用房属于什么性质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0-10
问题一: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什么性质 物业管理用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建造成本价一并转让给购房业主集体,用作物业管理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在实践中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 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本条第1款规定由建设单位所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这一规定使得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疑问得以明确化。但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单一所有权,而是一种建筑物的区丹所有权;不是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而是由全体业主共有。本条第2款是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但无权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确有空余,如不改变用途,实属资源浪费,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也可以改变用途。

问题二: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用房是什么性质 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问题三:物业管理属于什么单位性质 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性质有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知你问的是否是这个。

问题四:什么是物业管理用房? 核心提示:物业管理用房是用于物业管理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下面,法律快车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知识内容。 物业管理用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建造成本价一并转让给购房业主集体,用作物业管理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在实践中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本条第1款规定由建设单位所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这一规定使得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疑问得以明确化。但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单一所有权,而是一种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不是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而是由全体业主共有。 本条第2款是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但无权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确有空余,如不改变用途,实属资源浪费,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也可以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规定: (1)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2)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3)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4)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

问题五: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哪些? 物业管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及物业经营用房,总配置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有的城市还规定,其中的物业办公用户配置比例为千分之三,经营用房千分之四。
这千分之七的物业用房不包括门岗、监控室等设备房。

问题六:物业服务用房属于配套公建吗 首先明确物业管理用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建造成本价一并转让给购房业主集体,用作物业管理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
在实践中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根据国务院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本条第1款规定由建设单位所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但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单一所有权,而是一种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不是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而是由全体业主共有。
第2款是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但无权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确有空余,如不改变用途,实属资源浪费,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也可以改变用途。

问题七:公司办公用房属于什么性质? 没有法律有具体规定,散见各类规定
1、按照房证房屋登记用途确定。
2、如房证房屋登记用途与实际不符就要具体分析。
给你发个判决书参考一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 肇州县肇州镇人民 *** ,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 侯延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 宋宝国,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肇州县肇州镇人民 *** 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肇州县建设局,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 赵铁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 唐庆国,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动迁管理办公室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第三人 姜彦府,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人事局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委托代理人 孙宗轩,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人民 *** 因房屋动迁裁决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人民 *** 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国、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国、第三人姜彦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姜彦府房产证照上虽登记为住宅,但在使用中持承租人黄亚东的日杂营业执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这是房产管理部门对这一使用性质变更的认可,且拆迁时该房屋仍由承租人个体经营,因此裁决确认的被动迁人动迁房屋为商业用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虽不属国家指导或限价确定,但肇州县价格事务所对置换房屋的价格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要求,因此应认定该价格鉴定合法,裁决依据上述事实和合法的价格鉴定对被动迁人房屋拆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二十二条并无不当,因此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肇州县建设局的建重裁字(2001)第1号房屋动迁裁决书。原审原告肇州县肇州镇人民 *** 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把姜彦府的25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商业用房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商品房的价格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同时撤销州建重裁字(2001)第1号动迁裁决。原审被告肇州县建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州建重裁字(2001)第1号动迁裁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三人姜彦府参诉意见:其房屋系商业用房,价格事务所确定的价格正确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姜彦府的房屋应认定为住宅还是营业用房?(2)、肇州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估价鉴定是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姜彦府的房屋应认定为住宅还是营业用房的问题。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 *** 认为姜彦府的房屋应认定为住宅,不应认定为营业用房。其认为房屋用途的界定标准应是房产处房屋产权登记,姜彦府的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就应认定为住宅。另外,姜彦府的房屋出租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房屋承租人黄亚东的执照也没有年检,原审对姜彦府房屋性质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房屋拆......>>

问题八:物业服务用房是什么概念 首先列出物业管理用房的明细,办公室、客服中心、各设备间、保洁室、中控室、垃圾室,然后依据面积规模、具体人员数量,决定面积。

问题九:物业服务用房属于配套公建吗? 物业服务用房都包括哪些?? 1、物业用房不是配套公建,就是单纯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用房和配套公建都是服务于小区业主的住户的。但区别在于物弗管理用房其建筑面积分摊到业主的住房面积之中;而配套公建有独立产权,可以注册开办商业设施,如洗衣店、理发馆、健身房等等。
2、物业用房分三部分:一、物业办公用房,包括物业各个办公室、接待业主的服务大厅以及物业工作需要的库房等等;二、物业设备设施用房,如配电室、污水泵房、高压水泵房、电梯机房等等;三、物业后勤用房,主要是物业员工的宿舍、食堂等等。

问题十: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计算规定 20分 各地对物业用房的要求不太一样,一般在小区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五,最小不低于50平米。十万平米一下的一般地上物业办公面积应该在100到150平,北京是这样的。
但这些都是活的,可以和开发商或甲方沟通一下,如果实在不够用,可以适当让甲方加盖一些临建先用着,我们就是这样操作的。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这个各地区分配的不一样,可参照各地的物业管理办法实施)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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