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省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