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第三章 取水管理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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