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古城墙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阳古城墙保护,规范古城墙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墙(以下简称城墙)是指襄城区行政区域内,以明清城墙为主体的城墙,包括城墙本体、城墙遗迹、城墙遗址、护城河、临近城墙的古码头以及城墙附属建(构)筑物。第三条 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将城墙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城墙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城墙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督促行政执法联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墙保护工作进行监管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报、组织实施城墙保护工程项目;

  (二)监测城墙安全,制定实施城墙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为城墙保护管理机构提供专业指导;

  (四)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实物资料并分类保护,设立城墙保护标志;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城墙历史文化保护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墙管理机构,处理城墙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墙的日常养护与保洁;

  (二)城墙安全巡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城墙保护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破坏城墙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管、水利、旅游、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墙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第九条 城墙保护范围以城墙内侧基础和护城河外边界为基线向外延伸。城墙内侧向内延伸25米;护城河东侧、西侧和南门西侧向外各延伸15米,南门东侧向外延伸115米,东北角部分包括襄阳动物园、襄阳日报社印刷厂生活区、襄阳公园和长门遗址公园所在区域,城墙北侧至汉江南岸。第十条 城墙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三)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

  (四)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五)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

  (六)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及其他影响城墙环境的行为;

  (七)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护城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河造地,设置排污口;

  (二)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三)擅自种植、养殖、捕鱼;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

  (五)其他破坏护城河环境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环境综合治理,适时开展河道清淤,推进护城河贯通,改善护城河景观。第十二条 城墙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已转让、抵押的,应当限期收回。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除用于城墙博物馆、参观游览等城墙保护、文化旅游场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设与城墙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城墙内外侧不得种植危害城墙安全、遮挡城墙的植物。现有植被影响城墙安全、遮挡城墙的应当修剪或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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