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由他自己决定,还是由监控人决定.我知道精神病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8-02-10
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与限制要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还需要有一套完整、科学的运行模式,并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精神卫生法》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已经较为严格,因此笔者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从以下几个方面,建议对该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细化与完善。  (一)合议庭成员中应包括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  显然,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法医学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步骤、数据分析过程、鉴定结论是否严谨、科学,都应当经过相关专家的审核。因此,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精神病方面的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由案件承办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负责,由专家陪审员在法医学方面做出判断。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还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二)应当明确此特别程序的审限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该条未明确指出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决定。笔者认为,应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审限即为一个月,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三)明确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医疗机构的产生及运行机制  由于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目前全国仅有24所此类医院,收容治疗能力有限,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形成严重不平衡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执行强制医疗的机构如何产生及运行,应充分调动各种政府、社会资源加以统筹解决资金、设备、人员等问题,选取足够多的医疗业务能力较强、医疗环境安全,配套设施齐全的医疗机构组成执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名录,并就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问题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机构还应定期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分析,对于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从而确保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能够真正得到执行和落实。  (四)建立错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刑期折抵及国家赔偿制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鉴定为精神病人并被决定采取了强制医疗措施的,虽然当时其没有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期间,其人身自由确实是被限制甚至是剥夺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强制医疗决定,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审理后,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的,应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期间如何折抵刑期。对于强制医疗期间折抵后超过判决应执行的刑期的,或者对当事人仅处以罚金等刑罚措施的,应明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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