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进行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无不适当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予以备案归档。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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