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9)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8-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以及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老年医疗保健等方面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第二章 家庭保障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对与其分开居住的无收入或者低收入老年人,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连续3个月未看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第十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第十一条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住房的,老年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权益。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的,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租借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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