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7
1.《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2.《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3.《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2004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4.《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5.《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6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4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6.《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将第二条、第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7.《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共用建筑,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将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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