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八条 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第十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第十三条 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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