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2017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第六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统计调查第八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第九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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