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修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执行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察职权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土地监察工作。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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