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 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 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各级人民政府;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 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 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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