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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