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1-20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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