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计算欠款利息

律师老师:
我与朋友在2007-2008年做生意,朋友欠我货款计168474.50元长时间不还,08年下半年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朋友偿还我欠款并付欠款期间产生利息25000元,共计193474.50元,法院查封其银行存款19000元,剩余的欠款174474.5,此款项法院判定从其工作单位工资中每月扣1500元用于偿还欠款及利息。

因其为公务人员,实际收入远大于其工资,从去年其单位规范津补贴,工资发放额度增加为5000多元(根据咨询其同事的工资发放情况得知)。然后我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随即到其单位财务办理,将其偿还金额调整至每月2500元。

我想请教律师老师的是,他付给我相应欠款的利息,这种情况下我该项如何计算出利息的数额,计算方式是不是跟房贷计算方式一样?怎么计算是最合理的。

请赐教

第1个回答  2019-02-14

欠款利息按照约定,不超过36%且已经给付的也不违反规定。


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新的法律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资料:

借款利息与欠款利息的区别  

借款利息是指出借人因为发放资金而从借款人处获得的报酬,同时也是借款人因为使用资金而向出借人支付的代价。借款利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人、法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浮动计息。

另一种情况属于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因此,民间借款利息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简言之归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债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约定为前提。

如未约定则不支付;如有约定则应支付,但利率要遵守国家的强制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借贷双方可以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约定利率。

欠款利息是指债务人由于欠款而须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欠款基于多种原因产生,系债的一种既存状态,包括工程欠款、未付货款、拖欠劳动报酬款等等。

当事人有时约定逾期支付欠款须承担的违约金,有时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时只约定欠款数额却未约定利息标准和还款期限,实际履行中极易产生分歧。现行法律法规对借款利息利率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对欠款利息利率却无统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带来了诸多不便。

百度百科-欠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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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7-06-10
欠款利息按照约定,不超过36%且已经给付的也不违反规定。
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新的法律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个回答  2015-09-04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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