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终审制的功能定位

如题所述

第三审是法律审的最终审级。在三审制架构下,第三审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令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错误之问题。也就是说,第三审作为法律审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依法律上的论点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另一方面在于谋求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法律原则与统一法律解释。
(一)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
世界上各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各有差异。有学者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和纽约、加州二州最高法院的角色差异及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的不同,把最高法院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宏观指导型”;一种是“个案监督型”。所谓“宏观指导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为下级法院制定指导性的方针政策。当然,这些政策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或通告等方式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就具体案件所做的判决或裁定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最高法院只审理那些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即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所谓“个案监督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职能是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以保证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实现判决正确和司法公正。按照这种模式,最高法院应该尽可能多地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或者说,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一律进行复审。“宏观指导型”比较注重实现上诉审的公共目的,“个案监督型”则更注重私人目的,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最高法院有从“个案监督型”向“宏观指导型”发展的趋势。
作为金字塔顶尖的最高法院,显然无法像位于塔基的初审法院那样行使审判权。即使法律规定其具有初审管辖权,也仅限于极其个别的特例。最高法院也无法像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那样,在案件数量上或审理范围上充分行使上诉审管辖权。倘若来者不拒,并且不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一并审理,那么最高法院就会成为一个庞大且运转不灵的机器,丧失其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更遑论与时俱进、创制新规则。甚至于只对法律问题照单全收,也会影响最高法院功能的发挥。因此,最高法院只能审理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将其角色定位于“宏观指导型”,从而充分实现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
中国最高法院虽然属于上诉法院,但由于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却未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而是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有学者据此认为,中国院体系的行政机关色彩,以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机能,而偏向于行政、业务方面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性法院的典型。与西方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相比,最高法院具有以下一些突出的特点:(1)广泛的司法解释权;(2)基本上不具有违宪审查权;(3)既是初审法院,又是终审法院;(4)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5)在司法运作方面发挥着较强的行政管理性作用;(6)直接受权力机关的干预;(7)对其法官没有高资历要求。有学者指出,从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来看,最高法院现有的结构和功能应当予以调整,尤其应当强化最高法院在保证法制统一性方面的作用,并且主要通过违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这一功能。从2003年以来的报道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指出,今后一个时期,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最高法院自身建设上。这是宪法和法律的本质要求,是加强对全国法院监督指导的迫切需要,是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的必要措施。
(二)对第三审上诉的限制
对于第三审上诉,各国和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方式: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前者指在法定情形下,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是当事人一项当然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而无须其他条件或手续。后者指某些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如果该案件被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时,经许可后可以上诉,故又称上诉许可。上诉许可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在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当事人上诉首先要获得许可的要求,已普遍用于控制案件数量以减轻最高法院案件负荷。例如,美国对于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原则上要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还可能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调卷令,才能启动第三审。经许可方能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制度目前也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实行。
对第三审案件进行限制,已成为各国上诉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案件的原则上重要性逐渐成为受理第三审上诉的重要考虑因素,当事人的利益退居其次。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一些被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们对公众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不是因为它们在诉讼当事人本身之间提出了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以英国为例,鲍曼勋爵在1997年《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提出了12项“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第9项规定:“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2000年的一个判例强调了这一原则:需要确立的是,上诉理由必须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因为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只能将其注意力集中于相对少量的案件。其职责不是纠正确定的法律之适用中出现的错误,即使该错误已表明存在。《民事诉讼规则》第52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对于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惟有上诉申请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实务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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