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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