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身权的读书笔记

有关人身权的读书笔记

第1个回答  2015-04-20
“人身权”读书笔记:信用权

在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21条规定了信用权:“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这个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规定的。
何谓信用?
现代汉语中的信用包括二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这两种词义与古代汉语中的词义基本相同。(现代汉语中的信用还包括经济学上的意义,即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源于信用语义中的第二义,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其基本特征,其一,信用的主体是一切民事主体。其二,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不涉及政治态度和一般的道德品质。其三,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的信赖和评价,而不是自己的评价。其四,信用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力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王利明)(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张俊浩)(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杨立新)其共同点是: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等。从其实际内容来看,就是商誉。(史尚宽)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并非直接的财产利益。信用仅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
与此不同的观点是: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并与商誉、特许经营资格一起归类于经营性资信范畴。所谓经营性资信乃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经营信誉等经济能力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信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不断扩充,成为一种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所以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
  思考:信用、商誉和名誉的异同。
与商誉不同,信用的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关于主体偿付能力的客观的一般性评价;信用的表现形式与商标、商品并无直接联系,其载体主要是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等。
  在人格利益范畴中,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信用与名誉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信用已逐渐从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现代信用往往是以财产为基础,以财产信用为主旨。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财产后果等使得原有人格利益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信用与名誉虽同为有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信用的优劣与名誉的好坏亦须臾难分,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有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时,已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
为什么要规定信用权?
  一、发达的市场经济呼唤信用权。
  二、中国的信用观念古已有之。
  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权,则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特点:第一,信用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即信用,不包括其他的评价内容。第二,信用权包括信赖因素和社会评价两个方面内容,信用一方面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还包括基于对一个主体的经济能力而产生的信赖。第三,信用权虽然是人格权,但却是关系到主体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因而信用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又包括财产利益,即由信用转化而成为财产方面的利益,给人们带来财富。
信用权的内容
  信用权包括的内容是:
一是信用保有权。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有的权利。这是权利主体维持其资信评价完整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增强其偿债能力,从而取信于交易对方与社会公众。保有权行使的结果,一是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使民事主体的信用形象保持完整,社会公众的信赖感不断增强;
二是信用维护权。这是民事主体保护其信用评价公正,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资信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资信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是信用利益支配权。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利用。例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多、更好的财产利益。
  信用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对信用权的保护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即不是给予单独的保护,而是对构成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包括了信用权的内容,但是,理论和实务上并没有以此确立信用权的独立地位,还是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现在,《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信用权,并且还规定了对信用权保护的一系列具体内容,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民法典正式通过之后,信用权将成为了一个独立的人格权。
信用权保护有两种:
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多数国家采取这一立法例,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该立法基点在于,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看作是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在市场经营领域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有二,第一,所谓商业信誉的权利,实为广义之商誉权,信用权仅为其权项内容的组成部分。但商业信誉的权利人仅限于是商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如公民或其他法人,不能享有此类权利;第二,权利人与义务人须有竞争关系,或者说,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须为竞争对手。
  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德国民法典在题为“侵权行为”的第二十五节中规定有各类侵权行为。其中第283条规定:“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有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该条说明,“侵权行为”一节所涉及的各种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视为权利形态。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这一条款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保护,显然有别于商誉权。其理由是:第一,享有信用利益的权利主体,无主体资格限制,凡民事主体皆可成为信用权主体;第二,信用权的内容乃一般资信利益,无特定标的指向,即不限于是商业上的信誉;第三,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无竞争对手关系,其行为目的在于妨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资信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我们认为,对信用权以直接保护方式为宜。我国目前适用竞争法对信用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并非是完备的信用权保护制度。随着信用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有必要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
防止信用权的滥用,法律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第一,规范信用活动。信用活动应奉行诚实信用原则,杜绝“欠债有理、欠债有利”的不合理预期的出现,避免信用危机发生。
第二,推行信用工具。信用工具是授信人与受信人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当属票据。信用活动的票据化有助于防范“口头协议”、“白条凭证”或“挂帐承诺”等非正规信用形式的出现。
第三,建立资信评估制度。由于当前经济生活存在有信用关系的危机,整个社会信用意识十分淡薄,因此应建立资信评估制度,包括设立资信评估机构、制定资信评估规范、明确虚假资信的法律责任等。对重大信用活动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合法评估机构的资信评估,既是权利人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前提,也是其他人了解当事人信用状况的依据。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我们可将这一行为定义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资信的行为。依照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认定侵犯信用权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侵害信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第一,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信用利益的行为,是对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状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与有关他人信用的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之词;或者是一种误导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陈述某些客观事实,对他人的信用状况施加了不当影响。不难看出,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种作为,无论是主张、捏造,还是转述、传播,都是侵权人积极行为的表达方式。但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的情况下亦可在不作为时构成侵权。例如资信评估公司对相关单位或个人依法就某一特定主体的资信情况提出询问时,该公司即负有作出答复和提供信息的义务,反之,即可能构成不作为的侵害。
第二,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资信评价降低,或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的认定,其标准在于有无信用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损害事实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降低,如信用等级的非正常下降,信誉程度的非自然毁损等;二是对于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公众减少甚至丧失原有的经济信赖,如因侵权行为破坏客户对特定企业的信任等。损害事实是关于社会评价和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事实,它往往会造成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如预期贷款不能获得,商品买卖未能正常进行等。但是,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虽会造成信用贬损的危害结果,却并不当然发生实际的财产损失。换言之,财产损失的大小应作为追究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而不能视为认定侵害信用权的必要条件。此外,损害事实是关于信用利益的损失,限于是财产性内容,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资信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依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只要证明资信利益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即可确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与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同,后者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具有损害对手商誉的明显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构成侵权。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另外还包括除去侵害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提出不构成侵权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1.正当情况反映。例如消费者的正当投诉。
  2.新闻报道属实。新闻机构关于特定主体信用情况的报道,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则不能以侵权论。
  3.权威消息来源。依法成立的信用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收集有关个人或企业特性、偿债能力、责任能力和声誉的信息,为投资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信用报告、公布的信用等级或级别等,如涉及特定主体信用的消极评价,都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来否定侵害使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人身权”读书笔记: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四、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毕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
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人格权制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优秀的立法先例。
2.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提升,有必要及时将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规定来看,《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方面,这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达到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
正因如此,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进人格权制度更加完善。确立一般人格权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种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3.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制度
《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一节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就表明,生命权在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此外,许多单行法律也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由于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所以应当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中将生命权作为首要的人格权、首要的民事权利来加以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生命权之后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在生命权方面,法律应当作以下重点规定:(1)明确生命的最高法益性质,确认生命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民事权利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2)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基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要确认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就必须首先承认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3)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4)对涉及有关生命伦理、处分生命利益的安乐死、药物实验、生命复制、生育控制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在法律上予以解决。(5)解决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4.明确规定隐私权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但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由于名誉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这种类推适用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
在隐私权内容上,除了应对私人生活秘密进行保护之外,还要进一步扩大隐私权的内涵。具体来说,要作以下规定:(1)规定私生活的安宁,其中包括生活的安宁和宁静、私人的空间隐私、私人活动的自决、禁止他人非法窥视、监视、跟踪与骚扰等。(2)对住宅隐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禁止任何人擅自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3)对身体隐私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4)进一步扩大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范围,如个人的财产隐私、家庭隐私、基因隐私、经历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披露。(5)个人通讯秘密应当受到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监听、截取他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当然,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都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
5.明确规定信用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信用虽然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但仍然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确立信用权是完善信用法制的基础,对强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信用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征信制度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但是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才能够为征信制度确立基础;另一方面,信用资料的收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那么这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而如果其信用较低,则其信用权也将受到影响。资料的真实性还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由此可见,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但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
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1-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信用法制方面的发展。
6.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
人格权的冲突包括对内冲突和对外冲突两个方面:对内冲突是指人格权彼此之间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对外冲突则是指人格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例如,新闻从其诞生之日起,即在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予某种权利限制或强化保护的问题。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常常会产生一定的民事纠纷,因而权利冲突常常伴随着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常常面临着保护一方而免除其责任或者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如果要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那么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强化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7.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一些特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个人隐私权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为严重,因为通过互联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存储、加工、传播更为容易,一旦发布一些侵权的信息,如诽谤的言词等,将同时向全世界发布,而且可能被强大的搜索引擎所储存,被无数次下载,引发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诽谤言词的关注和评论,造成的损害也难以及时消除。
8.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我国立法应当确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处理有关肖像权的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计算。既然肖像是作为商业化利用的,那么就应当计算出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这要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与精神损害分开。如果已经是一种商品化权利,并且能够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如果不是商品化权利,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为人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如果是基于营利目的,则应构成侵权,但如果并非出于商业化目的利用或者行为人本人并不存在使用的恶意,如出于对某人的尊重,将其肖像悬挂于卧室,则不一定构成侵权。再如,模仿名人独特的声音、神态、举止等,如果不是用于商业表演,而只是个人兴趣使然,则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在确定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将这些人格利益应用于商业用途。(4)明确规定,如果未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于死者的人格标志也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不得非法侵害。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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