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检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土地监察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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