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因矿山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采取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第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可行、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机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乡(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公示无误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扶持、优惠措施,吸引社会投资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意识,鼓励并支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创新。对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恢复治理规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恢复治理的目标任务;
  (三)优先治理区域及重点工程;
  (四)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列入的内容。第十一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经批准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具体恢复治理的矿山及范围;
  (二)恢复治理的标准和完成时限;
  (三)恢复治理的措施;
  (四)其他应列入的内容。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制定下一个五年规划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和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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