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规定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规定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6-17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包括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饲养犬只的个人,以及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查处本规定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等工作。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衫敬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并监督实施。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银银制度。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或搏慎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定期为所养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犬只来源证明;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合法独立居住场所证明;签订的文明养犬承诺书。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犬只来源证明;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五条 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养犬登记证、号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发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办理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并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和便民服务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查阅。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对已办理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弃犬处理。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不得随意弃置,应当委托取得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财政,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险。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临时寄养的除外。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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