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我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官方网站公开。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数据共享、审查建议移送、审查标准协同、疑难问题会商、工作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衔接联动和协作。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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