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章 备案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第三章 审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第九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进行审查。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两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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