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用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归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使用证,确定的山林树木权属,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树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领到宜林地使用证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在限期内不造林的,应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给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区乡(镇)设林业管理机构。非林区乡(镇)设林业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三条 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属于省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地(市)、县管的,由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二)机关、部队和煤炭、交通、农垦等部门及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由各该单位或各该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达知毗邻单位或个人。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垮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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