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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