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第二章 信访人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第八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十条 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第三章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例会制度,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专项治理。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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