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入,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群测群防工作、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灾害救援队伍培训以及设备维护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观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八)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地)、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型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定期进行督查。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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