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公单位现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及其支局(以下简称特区管汇机关)负责特区内对公单位现汇账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账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特区内各开户银行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办理现汇账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特区管汇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账户的使用进行监督。第三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的外汇留成可保留现汇。特区内一切外汇收入和支出适用本细则。第四条 除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外,一切现汇收入必须存入其特区内现汇账户,一切现汇支出必须从其特区内现汇账户支付。不得私自存放境外,不得以收抵支。任何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账户,不得利用现汇账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第二章 现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账第五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符合下列外汇收支情况之一者,可向特区管汇机关申请开立现汇帐户:
  1.经经贸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的进出口外汇收支;
  2.委托有出口权的外(工)贸公司出口所得的留成现汇;
  3.经批准从事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的工缴费外汇收支;
  4.经批准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外汇收支;
  5.经批准从事转口、保税业务的外汇收支;
  6.经批准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旅游商品的外汇收支;
  7.经批准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收支;
  8.经经贸部或省、市政府批准经营国际承包、劳务出口的外汇收支;
  9.对外提供技术、劳务、咨询服务的外汇收支;
  10.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支;
  11.对外销售商品房的外汇收支;
  12.经营涉外交通运输的外汇收支;
  13.经中央各部委办、局、省、市人民政府或省市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接受国外授款和捐赠款;
  14.特区管汇机关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第六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开户币种,非开户币种可折成开户币种进入现汇账户内。第七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应凭以下批件和资料,向特区管汇机关提出申请:
  1.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开户理由、外汇来源、币别、账户收支范围等);
  2.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效影印本;
  3.根据单位性质和经营业务,对公单位还需提供下列批件:
  (1)事业单位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必须提供经贸部或省、市经贸委的批件;
  (3)经营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应提供省政府的批件;
  (4)捐赠外汇应提供省、市政府或省、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批件;
  (5)委托进出口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6)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第八条 特区管汇机关根据以上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由特区管汇机关核定账户的币种、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结汇方式并发给“现汇账户批准书”,开户单位凭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开户后开户单位应持银行账户印鉴卡到特区管汇机关领取“现汇账户使用证”。第九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收付时,应出示“现汇账户使用证”。开户行按“现汇账户使用证”核定的收支范围监督收付。第十条 特区外对公单位申请在特区内开立现汇账户,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在异地开立现汇账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特区管汇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如需变更“现汇账户使用证”的内容,须向特区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专项账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办理清户手续,并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特区管汇机关。逾期不办清户手续,开户行应将账户余额全部结汇并消户。专项账户如需延期使用,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到特区管汇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开户银行不得让其超期使用账户。第十三条 凡须撤销的账户,由特区管汇机关以“撤销现汇账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账户使用证”退回特区管汇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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