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行政监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6-10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四章主要关注行政监督的具体实施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食品质量监督,其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同时配合统一的定期监督检验和日常检查。这些活动的资金支持由本级财政提供。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抽取样品,并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样品。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规定的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确保公正执法。


监督检验工作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确保检验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检验机构需要按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时间提交检验结果。对于检验结果,被检者有权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验,若复验结果显示原结果有误,将立即改正并免收复验费,否则维持原结果并由申请方承担复验费用。


对于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无争议,可进行当场处罚。执法人员需制作处罚决定书和现场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违法事实及处罚内容。对于需要立案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扩展资料

此条例是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的条例。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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