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会条例(2010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持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第四条 工会依照《宪法》、《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以下途径履行其基本职责:

  (一)通过参与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二)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四)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五)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协助政府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七条 本市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建立予以帮助、指导。

  新建单位应当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逾期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应当发出建立工会意见书。

  单位应当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级产业工会。

  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第九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办理法人登记。

  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当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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