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9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建筑业和建材业的技术进步,推广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具有节能、利废、节土、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推动行业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类烧结实心砖、粘土类烧结空心砖、粘土类烧结多孔砖(以下统称粘土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墙体材料。现有的粘土砖厂和粘土砖生产线,应当停止生产粘土砖。第六条 生产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标准,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大力发展绿色新型墙材,提升墙材行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水平,促进墙材行业转型升级。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禁止生产、使用的墙体材料目录,逐步建立和完善墙体材料生产及应用技术标准体系。第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及墙材革新的有关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第八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的,由生产企业向市节能墙革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标准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市节能墙革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确认工作。第九条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可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砖或其他已被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墙体工程标准要求以及省、市发布的有关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每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规定、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所选用的墙体材料,应当经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方可使用。第十四条 市节能墙革办和有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粘土砖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同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生态保护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墙体工程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对墙体材料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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