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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