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2022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旧物、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固体废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财政、税务、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环境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组织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产业化示范工作。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分类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对开发利用再生资源企业实施优惠政策。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市行业发展、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以及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等附近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第九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城乡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区审批过程中应当预留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户数和面积合理确定回收站(点)场地,场地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指导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第十二条 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
  (二)回收再生资源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焚烧废弃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四)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五)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六)执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七)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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