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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